九江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1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8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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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规定: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根据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2)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1)《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2)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
擅自收购烟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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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无证生产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消,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2)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无证生产烟草制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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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无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无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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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无证批发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1)《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2)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无证批发烟草制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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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2)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无证运输行为) 乘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无证运输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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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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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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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1)《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2)第五十六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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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2)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2)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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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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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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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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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措施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
在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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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
以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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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反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处罚 |
行政措施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
违反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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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处罚 |
行政措施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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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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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行政措施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
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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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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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的处罚 |
行政措施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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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措施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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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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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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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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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
行政奖励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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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2.(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2)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
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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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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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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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互相购销烟草制品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互相购销烟草制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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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投递、运输走私烟草制品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
非法储存、投递、运输走私烟草制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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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走私卷烟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销售走私卷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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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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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生产销售假冒商标、无商标、霉变烟草制品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生产销售假冒商标、无商标、霉变烟草制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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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产、销售走私、假冒商标卷烟等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为生产、销售走私、假冒商标卷烟等违法行为提供条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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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
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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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
行政处罚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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