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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柴桑区城区渣土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11  |  专栏:九江政策
 九江市柴桑区城区渣土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区渣土运输管控力度,规范渣土运输秩序,维护市容市貌,防止扬尘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渣土运输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渣土运输车,是指车辆用途为运送土方、沙石、建筑垃圾等建筑材料的卡车。

  本办法所称渣土即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核准、渣土弃置场管理、渣土运输公司集中考核、工地出入口及渣土运输扬尘监督管理、渣土运输工地处置条件的审核、渣土运输公司日常考核工作。

  区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车辆和新能源纯电动运输车运营资质审批、标准和技术的制定,区市场监督部门统一发布标准。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新上户渣土运输车新能源化拟定上牌标准。

  由区财政局拟定燃油渣土车提前报废、纯电动渣土车新置适当奖励或补贴政策。

  由区发改委、区国土资源局对新能源纯电动渣土车提高必要场地充电区域场站规划。

  第六条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七条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运输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并抄送区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企业申请渣土运输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企业自有符合密闭要求与其承运能力相符的渣土运输车辆,车况良好,配备冲洗设备;

  (四)渣土运输企业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和停放场所;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

  (二)渣土运输车辆具备全封闭自动卸载装置,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漏、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卫星定位装置;

  (三)安装限速装置、安装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四)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监督电话、标识,且车身颜色醒目统一。

  (五)尾气排放必须满足先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区公安交管部门的规定范围。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辆限速装置。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

  第十一条建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渣土运输企业应与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承诺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每年度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两次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将其从本区渣土运输企业名录上除名并予以公布,该企业退出本区渣土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营运证运输、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超速50%(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超速20%)以上;

  (四)超载运输、不按规定装载;

  (五)破坏限高设施的。

  第十二条渣土运输企业应当与驾驶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区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三条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区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渣土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运输企业延续许可、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以及对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核准。

  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相关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提交渣土处置申请材料。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运输时间、种类、数量、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污染防治措施是否达标出具书面意见,污染防治措施主要包括:围墙围挡、出入口硬化、冲洗平台设置、保洁措施方案等。

  (三)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材料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七)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运力情况。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并对配备纯电动新能源渣土车辆的企业优先考虑,逐步提高本区新开工地投入运输工程渣土车辆纯电新能源化率。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区城市管理、区公安交管、区交通运输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48小时内清运的,场内渣土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经相关部门确认,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和人员的营运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六)每月不少于一次组织安全管理人员、驾驶员进行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的学习、培训;

  (七)严格落实渣土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渣土车必须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强制性的保养、检测,机件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上路,并及时维修。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规定线路运输。具体限时和运输线路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区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渣土运输车辆禁行时间和线路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商区公安交管部门后确定并公布。

  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划定限制管控区域通行车型和时段规定。

  第二十二条渣土运输企业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渣土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大型渣土运输企业应自配洒水车,每天施工结束后将沿线道路冲洗干净。没有洒水车的运输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相关单位签订保洁协议,由相关单位对道路进行冲洗。

  第二十四条渣土运输车辆(含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营运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现已投入本区工程运输的渣土运输车辆,对尾气排放超标的国III车辆应当要求加装固定式DBF颗粒物收集器等相应后处理设施,对尾气排放超标的国IV以上车辆应当要求按时按量添加车用尿素,确保尾气达标排放。

  第五章弃置场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区国土资源、区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加强国有弃置场地建设。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管理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相关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严禁未经批准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堆放渣土。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及时到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超过场地消纳容量受纳渣土,消纳容量已满时,经营者应及时做好封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批准设立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必要时牵头组织区公安交管、区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和机构进行联合执法;联合执法时,各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权范围内职责,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区交通运输部门、运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对未持合法有效营运证的车辆、未持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依法查处;对擅自改装的渣土运输车辆、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损坏公路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污染公路等行为依法查处。

  区住建部门负责协助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建设单位禁止使用未经依法核准并公布名录的渣土运输企业承接渣土运输业务,加强对建设工地场内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

  区生态环境保护、区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三十一条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三十二条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区公安交管、区生态环境、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区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基本实现数据采集、数据处理、充电桩信息监测系统、车辆工况动静态视频监测、抢险救援指令、强制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不间断动态监控,一旦发现渣土车有超载、超速、冲红灯以及不按限定路线、限定时间行驶的行为,要立即视情况采取远程监控技术手段,强制其停驶。

  区公安交管部门对全区渣土车驾驶员进行一次全面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通过多层面、全方位对重特大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警醒和教育每位驾驶员遵章守法,切实提高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届时,参加培训的驾驶员进行人脸识别,数据建库,培训建档。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四)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渣土弃置场受纳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渣土弃置场地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处置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渣土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渣土的。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渣土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运输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市容环境卫生污染损害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运输企业或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运输企业或车辆驾驶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渣土运输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或者6个月内发生两起较大及以上交通运输事故的,区公安交管部门应向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运管部门和区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运管部门和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罚。

  第四十三条经环保抽测不达标的渣土运输车辆,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并继续运营的,由区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渣土运输量小、其他渣土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020日印发

|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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