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7日,黄女士向其供职的深圳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给予黄女士住房公积金等折现补偿款20190元,在相关款项到位后,双方均不得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提出异议。当日,黄女士高兴地领取了20910元,公司还为她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其申请失业金。
没想到,仅时隔8天,黄女士就来到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公司长达7年7个月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历年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作为证据。
公积金中心审查了黄女士相关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认为公司欠缴公积金金额从每月66元至153元不等,累计欠缴8245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公司的法定职责,并应以法定形式在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虽然公司与黄女士签订了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了住房公积金折现补偿款,但这并不能免除公司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向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为黄女士补缴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245元。
公司认为,黄女士在收取住房公积金折现补偿款人民币20190元后向公积金中心投诉,违反了协议,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黄女士已经超额取得住房公积金的补偿款,如需补缴,则应由黄女士自行全额补缴。因此,公司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公司一次性给予黄女士住房公积金等折现补偿款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是否适当。深圳市复议办经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兼有公、私权利的双重属性。本案,黄女士于离职前,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和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于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权利而言,黄女士在个人权利已经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再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涉案投诉,该投诉请求已失去了依法救济的正当性。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公共属性而言,公司未依法为黄女士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依法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追缴行为客观上支持了职工的不诚信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公序良俗,使得已经解决的争议形成新的行政争议,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最终,复议机关经过审慎考虑,决定以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