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湓城、桂林街道,青山、大德山林场,赛湖农场,市委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各人民团体:
《瑞昌市市场主体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瑞昌市委办公室
瑞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31日
瑞昌市市场主体信用行为联合激励
与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倡导诚实守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信用瑞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字〔2016〕101号)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过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依法认定形成信用信息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联合激励与惩戒,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主体守信行为或失信行为,联合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其守信行为激励、失信行为惩戒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联合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信用中国(江西瑞昌)平台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联合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金融、保险、纳税、合同履约、产品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
市场主体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五条 市诚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下设机构负责全市市场主体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的指导和协调,并为联合实施市场主体信用行为激励与惩戒提供信息服务工作。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本单位的市场主体信用行为激励与惩戒工作,制定本单位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采购招标、评级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安排有关财政资金、授予荣誉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章 守信行为认定与联合激励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信用中国(江西瑞昌)平台优良信息记录和本办法规定的守信行为作为认定标准,对所涉及市场主体的守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第八条 守信行为认定依据为:
(一)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
(二)获得绿色企业称号;
(三)被认定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
(四)被授予中国质量奖、井冈质量奖、市长质量奖;被认定为江西名牌产品企业,省、市出口名牌企业、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和省、市质量信用企业;
(五)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九江市知名商标;
(六)被认定为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七)被公示为瑞昌市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八)被认定为九江市、瑞昌市“放心消费示范单位(店)”;
(九)被认定为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
(十)被认定为海关信用管理等级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
(十一)被认定为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十二)被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
(十三)在瑞昌年纳税3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年纳税100万元以上的服务企业(不含总部经济);
(十四)其他依法依规认定的市场主体荣誉记录。
上述荣誉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的有效期。
第九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对没有失信记录且拥有优良守信记录的市场主体实施下列守信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政府采购、评级评优、财政资金奖补、金融支持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格审查等工作中,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与联合惩戒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信用中国(江西瑞昌)平台不良信息记录和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等级认定标准为依据,对所涉及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市场主体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 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的。
(二)未通过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的。
(三)年度内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被消费者投诉3次以内的。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规范的。
(五)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全部法定义务的。
(六)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少或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内,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七)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少或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八)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少或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九)拖欠税款、逃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少或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十一)其他依法依规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认定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或者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被警告后仍未整改的,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三)依法应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未公示年度报告,未及时到各级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备案、注销、变更的。
(五)被列入异常名录或经营异常的。
(六)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年度内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被消费者投诉3次以上、5次以下的。
(八)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大或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九)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大或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十)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大或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十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为较重侵权的。
(十二)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以及公证或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行政机关依法检查、检验;在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证据的。
(十四)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五)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法定义务。
(十六)其他依法依规认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撤销市场主体资质行政处罚的。
(二)被处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三)1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的。
(五)年度内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被消费者投诉5次以上的或被认定欺诈行为1次以上的。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受到处罚的。
(七)出口产品因严重质量问题遭受国外通报或退运,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为严重侵权的。
(九)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巨大或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十)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巨大或拖欠时间超过12个月,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十一)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巨大或拖欠时间超过12个月,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十二)偷逃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逃避追缴欠税100万元以上,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额300万元以上,虚开普通发票1000万元以上,以及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等,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十三)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数额巨大或时间较长或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发生较大、重大、特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五)利用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并用于非法牟利、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六)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应当记入的严重违法行为。
(十八)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九)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十)其他依法依规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在对市场主体业不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市场主体信用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对失信市场主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一)信用提醒。记录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将一般失信行为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记录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可以约谈一般失信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一般失信行为,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信用中国(江西瑞昌)平台上公示。但经信用提醒或诚信约谈后,市场主体仍不纠正和规范其相关失信行为或年度内再次发生一般失信行为的,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较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新增行政许可审批、资质申报等事项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二)依法取消市场主体参加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介服务、财政扶持资金申请等事项的资格;
(三)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力度,提高抽检频率;
(四)在作为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的主要发起单位时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五)依法减少或取消其原享受的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较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中包含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资质、资格、许可证照等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事项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二)在日常监管中,作为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三)在涉及信贷、担保、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金融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四)依法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五)依法限制法院确定的被执行人部分高消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中包含一般及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信用中国(江西瑞昌)平台严重失信黑名单,并向全社会公开披露。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
第四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失信行为自结束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二)归集单位操作错误;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数据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四)行政处罚公示期满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信用修复的情形。
法律法规或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行政处罚未满公示期的;
(二)1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或1年内有3次及以上受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
(三)市场主体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且非归集部门失误造成的;
(五)2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且非归集部门失误造成的;
(六)1年内同一类失信行为已修复1次的;
(七)市场主体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八)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认为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法律法规或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的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市场主体申请人可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
(二)受理申请。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如果有第八条情形出现的,则不予受理。
(三)提出修复意见。决定受理的,由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整改情况及管理要求,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同意修复的,出具《江西省市场主体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申请表》盖章件和信用承诺书,并报经该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相关省直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四)数据处理。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各部门提交的《江西省市场主体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申请表》和信用承诺书盖章件,依照相关规定按流程,在公示系统予以撤销,或在醒目位置上予以标注。
(五)通过数据对接归集市场主体信息信息的,由归集部门在本部门系统内进行数据处理,实时上传更新,无需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中国(江西瑞昌)平台的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信用修复机构提交书面信用修复申请和信用修复承诺书,并提交《信用信息查询报告》(报告有效期为1个月)。
(二)受理申请。信用修复机构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结合《信用信息查询报告》,15个工作日内完成市场主体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已经整改到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市场主体,信用修复机构出具《信用修复决定书》。
(三)网上申请。申请人在“信用中国(江西九江)”网站的“异议申诉”栏目提交申请,异议申诉主题选择“信用修复”,并上传经信用修复机构盖章同意的《信用修复决定书》,申诉部门选择对应的信用修复机构。同时,将相关材料原件提交至瑞昌市发改委经贸科报备后报送九江市发改委财金科。
(四)数据处理。信用修复机构应及时登录九江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勾选需要修复的信用信息。九江市发改委自收到《信用修复决定书》及《信用修复承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进行处理反馈,并通知九江市政府信息办完成数据处理,在“信用中国(江西瑞昌)”网站撤销该数据公示,或标注“已整改到位,不作为联合惩戒依据”。
第二十三条 相关市场主体在办理信用修复过程中,未真实反映情况,造成修复失当的,将作为市场主体的失信记录,录入到公示系统,并列入“黑名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和信用中国(江西瑞昌)平台及相关公众媒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修复机构明确专人管理信用修复记录处理档案,将申请表等编号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对该市场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市场主体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和信用中国(江西瑞昌)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失信行为等级。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修复后,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不良信息记录继续保留至披露期限终止。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或决定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申请异议处理。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异议信用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市场主体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原认定失信记录的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应及时将信用记录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信用信息等级。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不得无故拒绝市场主体提交异议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诚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江西)、信用中国(江西瑞昌)平台上向社会发布,为实施守信行为联合激励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依法将市场主体守信和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认定其守信和失信程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及时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江西瑞昌)平台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建立失信惩戒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和完善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失信行为认定失信记录错误不改,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审核修改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对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实施惩戒的。
第三十六条 市诚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应当定期考核、督查、通报各有关部门和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市政府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纳入年度高质量发展考核,并定期对行政机关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支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规约,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发展秩序,积极发挥行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需制定由本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或没收款项金额较小数额、较大数额、特大数额的标准,并报市诚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实施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需报请市开放型经济领导小组研究。
第四十条 对外地市场主体、无照经营户、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过程中的信用行为实施联合激励与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